对李庄涉嫌嫖娼报道的新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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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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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宁

  《重庆晚报》今天的报道《龚刚模弟弟龚刚华曾“招待”李庄嫖娼》成为李庄案的舆论新热点,有些网友对报道提出了一些质疑。思宁现根据相关报道进行新闻分析。

  该报道显然是为了印证去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的李庄案庭审中公诉人幺宁关于龚刚模家属安排李庄在一家四星级酒店住着六七千元一天的套房,享受着免费嫖宿的谴责。从报道内容看,幺宁的谴责并非没有依据,并非李庄所说的“公然诽谤”。相信幺宁在庭审前就知道龚刚华关于“招待”李庄嫖娼的供述。因此,思宁认为,陈有西律师及挺李的网友在这个报道出来后,不宜断然否认李庄涉嫌嫖娼,不宜指责幺宁造谣诽谤,也不能片面地认定重庆警方诬陷李庄涉嫌嫖娼。

  当然,目前除了该报道,重庆警方还没有公开正式地进行相关的新闻披露。真相如何,还有待观察。

  不过,该报道从新闻专业角度看,的确存在许多应当检讨的问题。

  先看该报道第一句话:“近日,江北区法院一审以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李庄涉嫌的罪名的正规叫法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按照陈有西律师公布的第一审判决书,刑事拘留李庄时的罪名是“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认为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法院也认为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可见,公检法使用的罪名都不规范。公诉机关没有使用“涉嫌”一词而认为李庄“构成”该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

  该报道的记者更外行,自作主张把李庄的一罪改成了两罪,即“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对于从事司法报道的记者来说,这种低级错误是很不应该发生的。

  第二句话:“让人意外的是,法庭审理中,还有人谴责李庄道德败坏,曾到过某洗浴场所嫖娼。”

  这里表述有误。据此前媒体关于庭审的报道,法庭审理中,幺宁并没有提到“某洗浴场所”,而是提到一家“四星级酒店”。如果记者认为幺宁说的地点不准确,也应该先如实表述幺宁的说法,再指出幺宁提到的地点有出入,实际上是“某洗浴场所”,而不能采用歪曲幺宁说法的表述方式。同理,幺宁说的是“嫖宿”,不是 “嫖娼”。也许,幺宁用词不当,误把“嫖”而未“宿”当作“嫖宿”了。记者可以纠正幺宁的用词不准确,却也不能歪曲幺宁的原话。

  第二自然段称“龚刚模的弟弟龚刚华”与李庄自辩书中称“龚刚模的三哥龚刚华”有矛盾。兄还是弟,此处存疑,有待以后的报道来验证。

  第三自然段中说“北京知名律师李庄来渝代理涉黑头目龚刚模案过程中造假”依法应表述为“北京知名律师李庄来渝代理涉黑头目龚刚模案过程中涉嫌造假”。

  第三自然段中说的“公诉机关除指控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两项罪名外,还谴责他道德败坏,曾到过高新区某洗浴场所嫖娼”不准确。因为,公诉机关正式的指控文书并未“谴责他道德败坏,曾到过高新区某洗浴场所嫖娼”。幺宁的谴责只是即兴发言中提及,并非代表公诉机关正式提出谴责,也不符合公诉人在庭审中针对刑案公诉发言的常规。所以,主语“公诉机关”应当改为“公诉人”。“曾到过高新区某洗浴场所嫖娼”的表述与幺宁当时的说法不符,前面已经分析。

  第三自然段中,记者声称的“带着相关问题走访了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孙会长,孙会长初步印证了相关说法,并称已收到了警方的专题函件”令人生疑。毕竟李庄不是重庆市律师协会的会员,而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记者为什么会想到走访重庆市律师协会的孙会长呢?“警方的专题函件”为什么会寄给重庆市律师协会呢?记者理应解释一下。

  第四自然段中提到的“高新区公安分局相关负责人”身份不明。是公安分局的局级的“负责人”还是公安分局“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级别不同,权威性不同,记者用“相关负责人”的说法有故意混淆级别,含糊被采访人权威性之嫌。记者不宜使用这种忽悠读者的说法。

  第四自然段中提到的“相关负责人”一边称“市公安局领导要求律师问题要慎重处理,不宜公开”,一边又回应记者,让记者得以公开李庄涉嫌嫖娼的情节。这未免自相矛盾。这位“相关负责人”为什么敢于违反“市公安局领导”的“要求”向记者公开呢?

  第五自然段说的“1月3日,高新区警方按照龚刚华供述的时间、楼层进入辖区某高档洗浴场所内。经调查走访相关人员,调取了大量事实,证明李庄在洗浴场嫖过娼”明显是有歧义的病句。因为,“龚刚华供述的时间”是在李庄被刑事拘留前,警方人员1月3日不可能“按照龚刚华供述的时间”进入。正确的表述应该是:“1月3日,高新区警方派人进入辖区某高档洗浴场所内,按照龚刚华供述的时间、楼层线索调查走访相关人员,调取了大量事实证据,证明李庄在洗浴场嫖过娼。”

  第五自然段关于“办案民警称,李庄在与卖淫女章某发生性关系时,透露自己姓李,是律师”的说法也有严重歧义和夸张之嫌,以致有网友怀疑“李庄在与卖淫女章某发生性关系时”“办案民警”就在旁边听到李庄“透露自己姓李,是律师”,或者该洗浴场所在“李庄在与卖淫女章某发生性关系时”录音存证并被“办案民警”查获该录音,而且理解为李庄是一边“与卖淫女章某发生性关系”,一边说“自己姓李,是律师”的。其实,按照常理推断,所谓李庄“透露自己姓李,是律师”即使是真的,应该也来源于“卖淫女章某”事后的供述。“办案民警”当时就在旁边听到或者该洗浴场所录音存证,都是难以想象的。而且,李庄也不大可能在与卖淫女章某发生性关系的同时说“自己姓李,是律师”。符合常理的表达应该是:“办案民警称,卖淫女章某供认,李庄在与其相处时,透露自己姓李,是律师”。进一步分析,李庄是否智商如此之低,明知嫖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把自己的真实姓氏及律师身份如实告知素不相识的卖淫女,恐怕要打个问号。

  第六自然段说中说:“根据《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警方分别对龚刚华等人作出了相应处理,同时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的该洗浴场所也受到了罚款和限期整改处理。”按照记者的理解,这是依法处理的。但这样处理是否都合法也得打个问号。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认定该洗浴场所“涉嫌容留妇女卖淫”,为什么只有罚款,而没有拘留“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的责任人呢?即使“情节较轻的”,依法也要“处五日以下拘留”的。“限期整改处理”的表述也没有法定依据。《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并没有“限期整改”的规定。其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限期整顿”不等于“限期整改”。也许,记者并没有去看《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可见,《重庆晚报》应该注意加强记者乃至编辑的法律常识的学习,努力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不要以其昏昏,使人昭昭。